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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106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72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062  號
    訴願人  徐○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10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09  年 2  月 10 日 22 時 11
分於本市○○區○○○路與疏洪十路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
車(車號:000-0000)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080195185 號公告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次 1  等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所安裝者係合法排氣管(品牌: OM01C),已通過噪音
    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稱 OM01C  排氣管僅適用於特定車種及型號,且中段焊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雷射碼,惟系爭車輛並非上開特定車種,且系爭車輛
    所安裝之排氣管並無前開雷射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事項
    七、(二)),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複檢通報單、採證照片、使
    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及系爭車輛原廠車型比對照片等附卷
    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安裝合格排氣管等語。惟經查詢系爭車輛於使用中車輛噪
    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並無查驗合格之紀錄,又訴願人所稱 OM01C  排氣管,
    係銧○興業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排氣管,僅適用於特定車種及型號(詳卷附 109
    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清冊),且中段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認證之雷射碼,惟系爭車輛並非前開特定車種之一,且所安裝之排氣管並未標示
    認證之雷射碼,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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