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1058 號
訴願人 張○元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5902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明
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首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惟
查訴願人與他人共有位於本市○○區○○段 197 地號土地上,高度 1 層、樓
高約 4 公尺、面積約 360 平方公尺之金屬貨櫃屋,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 109 年 7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93256243 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並
以首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該違章建築訂於 109 年 7 月 24 日起執行拆除等
語,核其性質乃係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9 年 7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93256243 號函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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