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2840400人
號: 109306105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679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1058  號
    訴願人  張○元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5902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明
    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首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惟
    查訴願人與他人共有位於本市○○區○○段 197  地號土地上,高度 1  層、樓
    高約 4  公尺、面積約 360  平方公尺之金屬貨櫃屋,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 109  年 7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93256243 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並
    以首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該違章建築訂於 109  年 7  月 24 日起執行拆除等
    語,核其性質乃係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9  年 7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93256243 號函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