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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61018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188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018  號
    訴願人  莊○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又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書函釋
    略以:「(三)……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
    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
    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09  年 6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78  巷 23 號 5  樓,
    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且系爭處
    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
    分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
    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書函釋意旨,已發生合法送達效
    力。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6  月 11 日起算,
    且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至 109  年
    7 月 10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8  月 3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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