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111013 號
訴願人 李○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8 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0910874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8 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09108742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原處
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22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即其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37 巷 25 弄
6 號 4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
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號函寄存於鶯歌郵局,此有系
爭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
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
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6 月 23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
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09 年 7 月 22 日屆滿。惟訴願
人遲至 109 年 7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
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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