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40927 號
訴願人 羅○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營業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15 日新北交管字第 10910560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9 年 4
月 8 日 15 時 50 分許,在本市○○區○○路 57 巷前,經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
)警察局查獲訴願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駕駛人開立
109 年 4 月 8 日新北警交字第 C166837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案,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以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95182175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定訴願人未領有有效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遂依公路法第 56 條第 2
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廢止訴願人
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首揭號函係依據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
裁管字第 1095182175 號函辦理,惟訴願人始終未收受該裁決處函文,無法適時
提出說明及救濟。又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另系爭車輛原應於 109 年 3 月 25 日前審驗,
斯時因訴願人之父親重病住院,因此疏於注意日期,絕非故意。訴願人之父親嗣
於 109 年 5 月 17 日過世,致訴願人無法抽空更新營業登記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執業登記審驗,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且訴願
人主觀上已明確理解執業登記期限已屆滿未審驗,仍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訴願人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
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
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13 條規定:「申請加入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
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
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第 18 條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
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式如附件三)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
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 項)。前項社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四、喪失本辦法第 13 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為有限責任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經本府警察局查獲訴願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即行執業,並對訴願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已構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
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予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營業車輛牌照
之情事,此有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府
警察局 109 年 4 月 8 日新北警交字第 C166837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 4 月 8 日執業登記效力查詢資料及本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95182175 號函等附卷可稽,本案違規
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收受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未予陳述意見
機會等語。惟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號函,僅係將本府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送予原處分機關,僅係行政機關相互間之行文,訴
願人上開主張,容係誤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案依卷附本府警察局 109 年 4 月 8 日新北警交字第 C16683751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109 年 4 月 8 日執業登記效力查詢資料,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法尚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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