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2871442人
號: 1093010848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40737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57、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10848  號
    訴願人  韓○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08824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
三、再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
五、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0882
    4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5
    月 31 日前清除完成。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處分書於 109  年 5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2
    68  號 17 樓之 16 ,及本件事件發生地:新北市○○區○○路 347  巷 6  弄
     13 之 2  號,皆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中和大華郵局(第 81 支局
    )及中和連城路郵局(第 75 支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9  年 5  月 28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09  年 6  月 26 日止,因該日為國
    定連續假日,依前開規定以該週星期日之次日即 109  年 6  月 29 日為期間之
    末日,且訴願人住所在本市轄區,亦無在途期間;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6  月
     30 日始親自至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並於 109  年 7  月 1
    日送達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暨本府總
    收文單上收件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不合訴願法第 57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