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10848 號
訴願人 韓○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08824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
三、再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
五、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90882
4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5
月 31 日前清除完成。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處分書於 109 年 5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2
68 號 17 樓之 16 ,及本件事件發生地:新北市○○區○○路 347 巷 6 弄
13 之 2 號,皆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中和大華郵局(第 81 支局
)及中和連城路郵局(第 75 支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9 年 5 月 28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09 年 6 月 26 日止,因該日為國
定連續假日,依前開規定以該週星期日之次日即 109 年 6 月 29 日為期間之
末日,且訴願人住所在本市轄區,亦無在途期間;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6 月
30 日始親自至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並於 109 年 7 月 1
日送達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暨本府總
收文單上收件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不合訴願法第 57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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