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20828 號
訴願人 張○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502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502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9
年 5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並由其受雇人簽收,此有系爭裁處書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庸扣
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5 月 28 日起
算,其訴願期間至 109 年 6 月 26 日屆滿,惟是日適逢國定假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9 年 6 月 29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7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
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