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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14073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2802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0739  號
    訴願人  蔡○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17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86  年 1  月
,發照年月:86  年 1  月),每年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12
月至 2  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因訴願人民國(下同)109 年度逾期
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到檢測通知,6 月初已自行驗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輛所有人對其車輛有主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
    關通知始得為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
    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
    )。」、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名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00 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6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86 年 1  月,
    是系爭車輛出廠迄今已滿 5  年以上,109 年度應於 12 月至 2  月間完成定期
    檢驗,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6  月 8  日始完成檢驗,此有系爭車輛定檢查詢
    資料、車牌辨識稽查地點資料、車籍及戶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等語。惟車輛所有人依前揭規定本有主動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為之。是機車所有人
    自應依法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實施排氣檢驗,尚非接獲排氣
    檢驗通知單始負有定期檢驗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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