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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073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2778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3、63、8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0731  號
    訴願人  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05379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12  號、第 00-
000-06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37  巷 12 弄 8  號,從事食品製造及處理程序(食
品油炸作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2 日 15 時 54 分許派員
前往該址稽查,現場油炸作業進行中,廠房面積為 103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達
與電力合計達 2.9KW(千瓦),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查得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認
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
後段規定,以首揭 109  年 6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12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同日字第 00-000-060013  號裁處書命停
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意旨略謂:本人租借新北市○○區○○街 137  巷 12 弄 8  號,前
    段局部地方營運,主要買賣乾料、冷凍食品,目前是一人公司,沒有員工,在經
    濟部及稅捐稽徵處及勞保局皆有登記在案。本人不會製作家庭加工食品,也沒有
    做,後段有屋主在自家後院約 2  坪地方,用兩個鍋子偶爾手工做些泡菜加工等
    食品,並非是 103  平方公尺面積的廠房。因此事與本人無關,並且不是在本公
    司租賃範圍內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意旨略謂:本局前往案址稽查發現該址係訴願人登記地且從事食品製
    造及處理程序(食品油炸作業),現場有 3  名外籍勞工正在進行油炸小魚乾、
    油蔥酥等,並表示是替訴願人工作,廠房面積為 103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
    達與電力合計達 2.9KW(千瓦),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
    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此有稽查相片、廠區相對配置圖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同法第 82 條規定:「依
    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 90 日為限。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
    繼續進行改善,並於 15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
    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
    日起 30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
    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 1  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 1  年;未確實依
    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於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並發布施行。本案經比較新舊裁罰準則計算之罰鍰金額,依行政罰法
    第 5  條但書規定以行為時之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
    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
    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
    藥管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37  巷 12 弄 8  號,從事食品製造及處理
    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12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現場油
    炸作業進行中,廠房面積為 103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達與電力合計達 2.9
    KW(千瓦),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查得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認訴願人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
    規定,以首揭 109  年 6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12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同日第 00-000-060013  號裁處書命停工,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此有 109  年 1  月 12 日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所
    附二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人不會製作家庭加工食品,也沒有做,後段有屋主在自家後院約
    2 坪地方,用兩個鍋子偶爾手工做些泡菜加工等食品,並非是 103  平方公尺面
    積的廠房。因此事與本人無關等語。查本府經濟發展局前於 105  年 1  月 15
    日至案址稽查,係屬未辦理登記且營業中之食品製造業,主要產製小魚乾醬料品
    ,現場備有炒鍋、冷凍櫃及真空包裝機等設備,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5  年 1
    月 15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復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
    查獲訴願人現場正從事油炸作業,主要產製小魚乾、蒜頭酥等,且有真空包裝機
    進行產品包裝作業,並經現場外籍勞工表示係幫忙停放於工廠門口外印有明○企
    業車輛之公司工作。是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屬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規定,依前開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 10 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處分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工處分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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