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700 號
訴願人 林○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48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 年 3 月,發照
年月:90 年 8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之規定
,於 108 年 7 月至 108 年 9 月間實施 108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11048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已於 108 年 12 月完成報廢,且報廢之前所有欠款皆
已繳清。為何現在收到裁處書,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08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0
8 年 10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
無不合。訴願人所訴系爭車輛於 12 月報廢一節,不得據以主張免罰,建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
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
,仍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90 年 8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其
應於 108 年 7 月至 108 年 9 月間辦理 108 年度定期檢驗。又觀諸卷附
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最近一次檢驗係於 107
年 10 月 27 日所為之定期檢驗,是其未於法定定期檢驗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08 年 12 月報廢,且已繳清欠款等語。惟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之意旨,汽車所
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負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是本
件系爭車輛既未於 108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程序,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即已確立,自應受罰。縱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23 日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車輛之報廢程序,亦不影響其應負之違規責任,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