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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9070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2555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700  號
    訴願人  林○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48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  年 3  月,發照
年月:90  年 8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之規定
,於 108  年 7  月至 108  年 9  月間實施 108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11048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已於 108  年 12 月完成報廢,且報廢之前所有欠款皆
    已繳清。為何現在收到裁處書,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08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0
    8 年 10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
    無不合。訴願人所訴系爭車輛於 12 月報廢一節,不得據以主張免罰,建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
    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
    ,仍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90 年 8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其
    應於 108  年 7  月至 108  年 9  月間辦理 108  年度定期檢驗。又觀諸卷附
    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最近一次檢驗係於 107
    年 10 月 27 日所為之定期檢驗,是其未於法定定期檢驗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08  年 12 月報廢,且已繳清欠款等語。惟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之意旨,汽車所
    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負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是本
    件系爭車輛既未於 108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程序,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即已確立,自應受罰。縱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23 日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車輛之報廢程序,亦不影響其應負之違規責任,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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