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10657 號
訴願人 劉○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第 00-00
004319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13 日 22 時 7 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4 號停車場 B2 層,查獲訴願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
運業進入桃園機場營運,移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辦理,經該局函轉本案予原處分機關
裁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以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沒有在機場內營運,航警局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我有在
機場內攬客、候客,或是擾亂機場秩序等證據,如何判定我在機場內營運?客人
叫車預定車輛都不在機場內,這是營運起始本人認為是機場外營運,並非機場內
營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附相關資料,確實查獲訴
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3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4 號停車場 B2 層駕駛
系爭車輛,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業之事實,已違反公
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裁處,應無違誤之處等語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
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
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 1 項)。前項之一定資
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
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 項)。」、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各
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
營運者,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三、又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
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
符合第 25 條之 1 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5 條之 1 規定:「無障礙計
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
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
四、再按交通部 108 年 3 月 11 日交路字第 1080401258 號函:「…說明二、…
行政罰法第 29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是以
,行為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均得維管轄機關,鑑於各公路主管機關現行
裁罰實務,對於由車籍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裁罰並無異議,因此,如行為地公路
主管機關先行受理後,仍得移請車籍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五、卷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13 日 22 時 7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4 號停車場 B2 層,查獲訴願人未具機場排班登
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進入桃園機場營運,移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辦理,經該局函
轉本案予原處分機關裁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以訴
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
0 條第 2 款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8 年 6 月 24 日
航警行字第 1080020195 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 7 月 1 日桃交公
字第 1080030843 號函、108 年 6 月 13 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
)談話紀錄、108 年 6 月 13 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
及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 2 隊第 1 分隊取締營業車公路法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客人叫車預定車輛都不在機場內,這是營運起始本人認為是機場外
營運,並非機場內營運。惟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18 號判決
:「…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進入桃園
機場營運』當然包含計程車空車進入桃園機場內載客而有收取費用之行為至明;
至於該計程車如何攬客,不論係在桃園機場內或桃園機場外或以科技設備(如 A
PP 或 line 等等)均屬不論…。」本件訴願人雖係在桃園機場境外以預約定車
方式連繫接受乘客預約合意後,再於約定時間空車前往進入桃園機場內載客並運
送至目的地,且向乘客收取運費,而完成接送交易行為,此有訴願人與乘客之訪
談記錄等證據可稽,則訴願人上開行為,核屬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營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其僅在
機場外有營運行為,在機場內僅有載客行為,並未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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