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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70534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0429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0534  號
    訴願人  陳○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9311387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再依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書函釋略以:「…(三
    )關於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將文書退回郵局應如何處理乙節,按
    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
    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四、又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3,498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民國(下同)10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
    下同)2 萬 8,220  元,嗣系爭車輛移用使用牌照,於 108  年 3  月 4  日使
    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表,按系爭車輛 108  年使用牌照稅之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即 5  萬 6,440  元;訴願人對系爭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提起訴願。經查,系爭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自 108  年 1
    2 月 1  日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留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 3
    段 74 巷 24 之 7  號 5  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由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 108  年 11 月 20 日簽收在案,此有送
    達證書、財政資訊中心最新車籍、監理機關車籍異動歷史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書函釋,業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訴願人對於
    系爭罰鍰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準用之
    規定,系爭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算,因
    訴願人之通訊住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故至 109  年 1  月 30 日(
    星期四)止。然訴願人遲至 109  年 3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
    有復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
    本件系爭罰鍰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
    系爭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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