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4010530 號
訴願人 林○盈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經濟發展局民國 109 年 5
月 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78699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文。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經濟部 108 年 4 月 9 日經
商字第 10802406360 號:「…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
營業,即有本條例第 15 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 22 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
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 15 條、第 22 條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
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
三、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
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
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
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 30 條規定:「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又法務部 97 年 11 月 4 日
法律字第 0970034415 號函釋:「…說明三、次按旨揭條例第 15 條規定:『未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行為人未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負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行為義務,違反上
開規定,得依旨揭條例第 22 條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又行政上強制執
行之直接目的,在於除去現存繼續違反義務之狀態,俾向將來實現義務之內容,
而不在非難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故與旨揭條例之行政刑罰規定並不衝突。本件
行為人違反當揭條例第 15 條規定,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所稱『依法令
負有不行為義務』,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得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參照前開本部函釋辦理之。」。
四、又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
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
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因此,
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五、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段 500 號建築物經營「瘋○子商行」選物販
賣機店,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於 108 年 7 月 31 日派員現場
稽查,發現現場夾娃娃機 1 台(編號 6),機台洞口改裝,已影響取物可能性
,屬前開經濟部 108 年 4 月 9 日經商字第 10802406360 號函釋之電子遊
戲機,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以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1611302 號函
,命訴願人於文到日起不得經營該項業務。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12 月 12
日偕同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至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違規擺設改裝營業機台 1
台(編號 41)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逾期仍不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旨揭號函處以怠金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六、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786998 號
函,核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依前揭法務部 97 年 11 月 4 日法
律字第 0970034415 號函釋意旨,屬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所稱「依法令負有
不行為義務」,原處分機關已於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161130
2 號函命訴願人文到日起不得經營該項業務,因訴願人逾期仍不履行,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旨揭號函處以怠金 10 萬元。訴願人如不服怠金
處分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
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接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行政執行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範圍,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
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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