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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90523
旨: 因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02575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90523  號
    訴願人  林○堂即連○汽車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新北稅消字第 10931180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牌照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6 年 4  月 28 日申報停止使用,復於 107  年 5  月 9  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牌照(同日回收 2  面車牌),且於 108  年 2  月 12 日逕行註銷執行
在案。系爭車輛於 108  年 10 月 19 日遭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使用公共道路(
違規停放於公共道路),除由該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1
2 條第 4  項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單號: C15533786),並由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
新北裁催字第 00-000033786 號裁處書裁罰外,另由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2  項規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 108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3,
600 元,訴願人業於 109  年 1  月 31 日完納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2  月 2
0 日,以上開交通違規裁處書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為由,申請退還系爭車輛 1
08  年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於 108  年 10
月 19 日停放於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合於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責令
補稅之要件,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引用之罰單為不合法罰單,所以引用此罰單為依據,
    本人不服。當初該車可依公告日期移走該車,本罰單即不可能出現,所以該罰單
    不合法,也不可為「經查獲」之依據,故望退還已繳納之牌照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章事實明確,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
    之要件。縱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因適用法令錯誤經撤銷免罰,惟與系爭車輛
    經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實無影響,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
    限。」、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及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略以:「主旨:車
    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
    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
    ,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
    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
    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
    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0
    983 號函釋略以:「…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是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除「行駛」外,尚應包含
    「停放於公共道路」,合先敘明。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 107  年 5  月 9  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惟
    於 108  年 10 月 19 日停放於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 108  年使用牌照稅計 3,600  元。該課
    稅處分經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連○汽車商行之營業所「新北市○○區○
    ○路 46 號 3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
    送達地之土城郵局,此有系爭車輛 10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參,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8  年 12 月 1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系爭車輛 1
    08  年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已告確定。
五、本件訴願人於 109  年 2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車輛 108  年使
    用牌照稅 3,60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車輛於 107  年 5  月 9  日
    因停駛逾期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於 108  年 10 月 19 日停放於公共道
    路,此有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9  年 3  月
    9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093696870 號函所附採證照片 8  幀、系爭車輛停放處之
    使用分區查詢(使用分區:道路用地)、108 年 8  月份街景圖附卷可稽。是系
    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條規定,向訴願人補徵 108  年使用牌照稅
    3,60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係引用本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
    單號: C15533786),該舉發通知單既經撤銷,則不應以此為課稅依據。惟查本
    件屬稅捐核課之爭議,與訴願人是否有交通違規之情事無涉,又系爭車輛既於 1
    07  年 5  月 9  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復於 108  年 10 月
     19 日有停放於公有道路用地之情事,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責
    令補徵使用牌照稅之要件。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核無稅捐稽徵
    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 108
    年使用牌照稅之申請,於法無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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