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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6140517
旨: 因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0183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140517  號
    訴願人  王高○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925110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92511073 號
    函,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通訊地址:「新北
    市○○區○○街 27 號 1  樓」,郵務人員於 109  年 4  月 28 日送達該址時
    ,將系爭號函付予訴願人之同居人王金財簽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
    送達效力。又系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此有系爭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4  月 29 日起算,是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應至 109  年 5  月 28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9  年 6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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