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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041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00773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0413  號
    訴願人  蕭○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30309  號函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
四、復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
    0309  號違反噪音管制法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9
    年 4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里 012  鄰○○○路
    ○段 104  號 2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士林社子郵局,此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4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經扣除在途 2  日期間,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即 109  年
    5 月 4  日),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5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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