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60587 號
訴願人 蔡○子(原名蔡○晴)即心○曲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2 日新北城開
字 11007193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林○松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74 號之 1 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227 地號土地,屬新莊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經
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2110345 號函勸導
改善,復經本府公安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386213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派員於 110 年 3 月 9 日查獲該址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爰以
110 年 3 月 23 日新北警莊行字第 110400857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且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心○曲小吃店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經原處分機關裁罰 6 萬
元後,即未再開音樂提供歌唱行為,惟 110 年 3 月 9 日稽查本店時,係員
工在尚未對外營業之前,打掃完畢後乘沒有客人之際,自己歌唱娛樂,並沒有向
外開放提供歌唱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新莊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前經勸導後仍未改善,並經查獲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乃依法
裁處 6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嗣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 110 年 3 月 9
日現場查察,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並無不
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業……。」。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
人 9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
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1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2110345 號函勸
導改善,復經本府公安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2386213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派員於 110 年 3 月 9 日查獲該址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
,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不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
關 107 年 11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2110345 號函、108 年 12 月 25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0823862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
年 3 月 9 日臨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4 月 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0613545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小吃店之視聽歌唱設備,並沒有向外開放提供歌唱之情形等語。
惟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之義務,且依卷附調
查筆錄載明,訴願人自承該小吃店內有賣酒、有提供下酒菜並也有提供投幣式歌
唱卡拉 OK 給客人唱歌等語,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第 3 次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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