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466 號
訴願人 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638 號裁處書、同日字第 00-000-020639 號等 2 件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對於機關、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 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638 號、第 00-000-
020639 號裁處書,係於 109 年 3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新
北市○○區○○路 31 號),並經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是系爭二裁處書於 109 年 3 月 2 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各裁
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亦有系爭
二裁處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系爭二裁處書之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
09 年 3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登記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
訴願期間應於 109 年 4 月 1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4 月 28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戳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二裁處書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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