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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046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9055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466  號
    訴願人  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638  號裁處書、同日字第 00-000-020639  號等 2  件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對於機關、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 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638  號、第 00-000-
    020639  號裁處書,係於 109  年 3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新
    北市○○區○○路 31 號),並經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是系爭二裁處書於 109  年 3  月 2  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各裁
    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亦有系爭
    二裁處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系爭二裁處書之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
    09  年 3  月 3  日起算,因訴願人登記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
    訴願期間應於 109  年 4  月 1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4  月 28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戳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二裁處書業
    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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