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4114876人
號: 10910904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743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451  號
    訴願人  吳○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205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1  年 8  月,發照
年月:81  年 8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8  年 7
  月至 9  月間實施 108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
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單,因去年 10 月搬家住址有異動變更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已於 109  年 2  月 10 日生送達效力,訴願人遲至 109
    年 4  月 27 日始提起訴願,原處分業已確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另訴願人
    未於 108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08 年 10 月 1  日)起
    即已逾期,且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
    機關通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查首揭裁處書固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遞送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路 7  巷 2  號),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原處分機
    關遂於 109  年 1  月 20 日為公示送達,惟訴願人曾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載通訊
    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38 巷 14 號,此有車籍查詢資料(查詢時間:108
    年 11 月 6  日)附卷可參。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
    、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
    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
    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訊地址,以利公路監
    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
    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訊地址寄
    發。基此立法意旨,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
    地址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訴願人既已向監理機關陳明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而予以裁罰時,亦以公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為依據,而可得知悉訴願人之
    通訊地址,惟未以訴願人登載之通訊地址為送達地址,是前揭公示送達於法未合
    ,無從據此認定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期間,本件應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
    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00  元。…」。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1 年 8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其
    應於每年 7  月至 9  月間辦理定期檢驗。觀諸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
    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核無系爭車輛 108  年度之機車排氣檢測資料,是訴願人
    未於法定定期檢驗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訴稱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
    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所有人皆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自不得
    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是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車輛 108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