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20444 號
訴願人 李○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401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區○○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4 日 14 時 50 分許至現場
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積水容器桶內有孑孓及病媒蚊幼蟲孳生之虞,屬公告之污染環境
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3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呂○灶、黃○輝、洪○益、楊○文、吳○田、洪○吉、吳○
發、吳邵○李、李○德等 9 人所共有,平常皆有派人不定期巡邏但仍有部分
鄰近民眾進入企圖種菜,並儲水備用,也曾經報案請求警察協助處理,但還是
無效。
(二)違規行為人未接受處罰而處罰土地所有權人且所有共有人皆收到罰單,違反比
例原則,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罰原則,極其不合理。
(三)本案積水容器已派人移除並銷毀,請同意撤銷罰單或同意由一位代表在期限內
繳交即可。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
為。」;另按本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3 號公告
規定略以:「未妥善清理下列處所或容器,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孑孓或病媒蚊幼
蟲孳生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一、建築物地下室或戶外積水處。二、空瓶
、空罐、保麗龍容器、花瓶、花盆底盤、貯水槽、輪胎、或其他積水容器。」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暨附表一規定:
(二)本案係為防治登革熱疫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 14
時 50 分至訴願人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址積水容器桶內有孑孓及病媒蚊幼蟲
孳生之虞,屬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
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3 號公告規定
。此有稽查採證相片 3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本件訴願理由:「…違規行為人未接受處罰而處罰土地所有權人且所有共有人
皆收到罰單,違反比例原則,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罰原則,極其不合理。…本案
積水容器已派人移除並銷毀,請同意撤銷罰單或同意由一位代表在期限內繳交
即可」等語。
(四)查系爭土地之積水容器桶內有孑孓及病媒蚊幼蟲孳生之虞,屬公告之污染環境
行為,訴願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管土地及建物,應善盡管理義務與責
任,改善環境衛生,以避免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之污染環境行為,並維護國
民健康,其有違反而未有妥善清理積水容器,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
之污染環境行為者,即應受罰,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
(五)查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即行政法上
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義務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罰鍰額
度對每一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再查法務部 95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37473 號函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
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本
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50024788 號函意旨參照)。即各違反義務
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
分之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故訴願人對於所有土地負
有清潔維護之義務,倘有違反,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規定處罰,原處分
機關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問題,於法有據,且對每一違反行
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人均裁處罰鍰最低額,並無涉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
違法。訴願人所述顯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
(六)另訴願人所述「本案積水容器已派人移除並銷毀」,係屬事後改善,仍難免卻
其違法責任,是訴願人未善盡其土地管理之責,是故訴願人上開主張及所述理
由均無足採,尚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仍難以免卻其違法責任,原處分機關
依據現場之採證資料,據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檢附原卷一
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
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 2 項)。前項所得利益認定
、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第 1 款附表一規定(如
下表):
三、又本府環境保護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函:「主旨: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
區。」;本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3 號公告:「…
未妥善清理下列處所或容器,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孑孓或病媒蚊幼蟲孳生之虞者,
為污染環境行為:一、建築物地下室或戶外積水處。二、空瓶、空罐、保麗龍容
器、花瓶、花盆底盤、貯水槽、輪胎、或其他積水容器。」。
四、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
14 時 50 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積水容器桶內有孑孓及病媒蚊幼蟲孳生之
虞,此有稽查採證相片 3 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該行為屬公告之污染
環境行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4 年 1
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3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行為人未接受處罰而處罰土地所有權人且所有共有人皆收到
罰單,違反比例原則,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罰原則,極其不合理。」等語。惟按法
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書函:「…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就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清除之義務,該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依規定清除一
般廢棄物者,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上開清理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
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是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
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
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
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及法務部 95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
第 0950037473 號函:「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
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
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
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
),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至於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
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本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50024788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對於所
管土地,本應善盡其管理義務與責任,改善環境衛生,以避免有孳生病媒蚊幼蟲
之虞之污染環境行為,並維護國民健康,其有違反而未有妥善清理積水容器,有
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污染環境行為者,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規
定處罰,原處分機關對各共有人分別處罰,於法有據,且原處分機關對於各別違
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人裁處罰鍰最低額,無涉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問
題。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案積水容器已派人移除並銷毀」等語,惟訴願人所為移除積水
容器之作為乃事後改善之作為,仍難免卻其違法責任。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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