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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8042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147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80420  號
    訴願人  劉○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31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3101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裁處書於 109  年 3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 4  段 167  巷 103  號)時,由訴願人本人簽名簽收,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
    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
    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應自 109  年 3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
    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9  年 4  月 23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
    至 109  年 4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
    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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