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80420 號
訴願人 劉○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31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3101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裁處書於 109 年 3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 4 段 167 巷 103 號)時,由訴願人本人簽名簽收,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
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
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應自 109 年 3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
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9 年 4 月 23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
至 109 年 4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
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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