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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6037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590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0374  號
    訴願人  薛○玉
    送達代收人  吳○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09043564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2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0435649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首揭
    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於 109  年 3  月 12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訴願人
    之戶籍地址,並經訴願人本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以示簽收,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
    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
    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3  月 1
    3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9
    年 4  月 11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順延至 109  年 4  月 13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4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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