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0374 號
訴願人 薛○玉
送達代收人 吳○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09043564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2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0435649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首揭
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於 109 年 3 月 12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訴願人
之戶籍地址,並經訴願人本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以示簽收,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
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
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3 月 1
3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9
年 4 月 11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順延至 109 年 4 月 13 日(星期一)上午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4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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