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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6035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254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60353  號
    訴願人  吳○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9323850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9  年 3  月 20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09323757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 109  年 3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9323850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人民以
      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不存在,則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4
      67  號判例參照)。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自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事
      ,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即無實益,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此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惟查,系爭違章建築業經訴願人自行拆除,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9  年 6  月 2  日派員勘查,已達不堪使用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5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49612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原處分既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復存續,自無從撤銷或變
      更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洽,
      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9  年 3  月 20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9323757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首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
      惟查該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有關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9  年 4  月 6
      日起執行拆除等語,核其性質為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
      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另訴願人於訴願書申請停止執行,業經本府以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府訴行
    字第 1090750629 號函回復不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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