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0330 號
訴願人 曾○喜、曾○裕、曾○強、曾○恭
送達代收人 王○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新北環廢字第 10903521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3 日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區○○路和
大湖路口旁「大漢溪」水污染案,經循線追查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發現訴願人等
共有之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473 地號土地)所挖掘之水池遭棄置大量不明
酸性廢液,經初步採樣檢測結果 pH 值為 0.41 ,確認該不明液體為腐蝕性有害事業
廢棄物(廢液氫離子濃度 pH 值小於或等於 2),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為防止該廢
液池污染擴散造成更嚴重危害,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22 日,及 1
08 年 12 月 26 日至 31 日間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抽取池中廢液於貝克桶中,並確
保貝克桶無破損,置放於現場空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義務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等於
文到翌日起 7 日內提報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並於 14 日完成清除處理作業,逾
期未清理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預估並限期繳納代清理費用,逾期未繳納,逕
送強制執行。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地為袋地,僅有鄰地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邱○漳得以進出,隨即
通知訴外人並要求其妥善處理,詎訴外人竟自行挖設排水渠管,並將該處廢料擅
自排入大漢溪,其於東窗事發前隱瞞或擅自傾倒廢液,事發後未經訴願人等同意
即私自排放污水。訴願人等雖為所有權人,然每天有親人自小巷進出種植農作物
,於發現有遭人傾倒廢棄物隨即到場了解狀況,不得因此遽認訴願人等有何重大
過失,況訴願人等於土地上已設有管理告示牌,並鑑界釘識土地範圍,已然善盡
管理義務。又在原處分機關未發現該地被傾倒不明液體前,訴願人等發現異狀時
即主動通知環保局人員前來會勘,並至派出所報案,並非環保人員查案才配合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土地所有人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時
,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命其限期清除處理。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縱非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使用人所為,然倘係因其等疏於管理所致,自應負擔排除危害之責任
。蓋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自
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利益,
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本案廢棄物為腐蝕性有害
事業廢棄物且未有任何阻隔暴露於環境中,若洩漏有立即嚴重污染環境及危害國
民健康安全之虞,故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
,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此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立法目的
,訴願人等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縱非故意,亦顯有容許堆置廢棄物之過失,
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等限期清除處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
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
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
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
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
二、又「貳、清理作業程序…清理義務人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負有清理責任者,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或依該法所作之行政處分認定之,可包括:污染行為人、負狀態
清理責任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四、限期清除處理:地方主管機
關應先核發『廢棄物棄置場址管制編號』予清理義務人,並令其限期提報『棄置
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為確保清理義務人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過程之合法性
,清理義務人應依第貳章第三節廢棄物分析結果及選定之清理或再利用方式提報
清理計畫,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依核准之清理計畫內容執行後續清理
或再利用工作。…」為環保署「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所明定。
三、卷查訴願人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共有之土地所挖掘之水池遭棄置大量不明
酸性廢液,經初步採樣檢測結果 pH 值為 0.41 ,確認該不明液體為腐蝕性有害
事業廢棄物(廢液氫離子濃度 pH 值小於或等於 2),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為
防止該廢液池污染擴散造成更嚴重危害,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
22 日,及 108 年 12 月 26 日至 31 日間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抽取池中廢液
於貝克桶中,並確保貝克桶無破損,置放於現場空地),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
片數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環保署「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規定,以
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等於文到翌日起 7 日內提報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並於 1
4 日完成清除處理作業,逾期未清理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預估並限期繳
納代清理費用,逾期未繳納,逕送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該地為袋地,僅有鄰地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邱○漳得以進出得以
進出,隨即通知訴外人並要求其妥善處理,詎訴外人竟自行挖設排水渠管,並將
該處廢料擅自排入大漢溪,其於東窗事發前隱瞞或擅自傾倒廢液、事發後未經訴
願人等同意即私自排放污水等語。惟查訴願人等對於訴外人之指摘,尚未能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物證或其他佐證資料證明其陳述屬實,且原處分機關亦無查獲訴
外人非法棄置相關事證,是訴願人等之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等主張,訴願人等雖為所有權人,然每天有親人自小巷進出種植農作物
,於發現有遭人傾倒廢棄物隨即到場了解狀況,不得因此遽認訴願人等有何重大
過失,況訴願人等於土地上已設有管理告示牌,並鑑界釘識土地範圍,已然善盡
管理義務一節。惟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依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竟怠於注意而
不知,即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本案原處分現場勘查,該污染場址之出入
口有二,土地使用人眾多,出入人員複雜,夜間無人看管,易遭不肖分子進出棄
置廢棄物,而系爭土地所挖掘之水池周遭,並無任何設置具排外性之圍籬或其他
阻隔設施,且原處分機關於前往勘查時亦未見訴願人等所設之管理告示牌,縱認
確有告示牌之豎立,其位置亦不明顯,難以達到適當警示效果,是訴願人等對系
爭土地之管理難謂無重大過失,訴願人等主張已善盡管理義務,亦非可採。
六、另訴願人等主張,在原處分機關未發現該地被傾倒不明液體前,訴願人等發現異
狀時即主動通知環保局人員前來會勘,並至派出所報案,並非環保人員查案才配
合一節,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3 日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區
○○路和大湖路口旁「大漢溪」水污染案,經沿河岸上游連日追查並運用科學儀
器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發現該地號內遭棄置大量廢酸液,因污染行為人不明
,經現場蒐證及調查後,將全案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偵辦,並於現場拉上
封鎖線及相關告示,另通知訴願人等於 109 年 10 月 28 日到場釐清,尚非訴
願人等所稱主動發現告知原處分機關查處,是訴願人等所訴,應有誤認。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人,命訴願人等提報本案
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並完成清除處理作業,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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