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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14032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904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0328  號
    訴願人  蔡○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新北稅法第 1
09310181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01814 號
    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通訊地址
    :「臺北市○○區○○○路 72 號 5  樓」,郵務人員於 109  年 3  月 3  日
    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北投文化郵局,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
    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3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臺北市,需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係 109  年 4  月 4  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上午,即 109  年 4  月 6  日上午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09  年 4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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