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140328 號
訴願人 蔡○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新北稅法第 1
09310181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01814 號
復查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通訊地址
:「臺北市○○區○○○路 72 號 5 樓」,郵務人員於 109 年 3 月 3 日
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北投文化郵局,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
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3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臺北市,需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係 109 年 4 月 4 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上午,即 109 年 4 月 6 日上午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09 年 4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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