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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0319
旨: 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83990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8、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683990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0367895 號函所核發之新北環操證字第 F1990-03 號許可證及同
年月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0368054 號函所核發之新北環操證字第 F1991-02 號許可證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轄「林口發電廠」燃煤機組 1  號、2 號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
北環操證字第 F1991-01 號,許可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06) ;新北環操證
字第 F1990-02 號,許可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07)) 有效期限將屆期(於
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31 日止),遂由該發電廠於 108  年 9  月 2  日發函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證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審查,並
於 108  年 11 月 1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081658654 號及第 1081658655 號等 2
函通知訴願人許可證業經審查通過製證中,且以 109  年 3  月 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0367895  號函核發新北環操證字第 F1990-03 號許可證、同年月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0368054  號函核發新北環操證字第 F1991-02 號許可證(以下合稱系爭 2  許可
證)予訴願人。訴願人就系爭 2  許可證關於「重金屬排放管制」部分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操作及燃料許可證,所核定下列內
    容已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1) 重金屬排放管制,於「污染物排放限
    制」之「濃度及其他規定」欄內登載:「重金屬:依美國新設燃煤電廠管制規範
    ,管制方式如頁次 28 所載」;於「空污防制設施檢查及保養規定」之「檢查、
    保養情形」欄內登載:「倘有下列超限情事,須與地方主管機關協議燃料、污染
    源、製程與防制設備等改善方案,並依協議結果進行許可證申請;於「其他規定
    事項」中登載:對於重金屬之管制方式,依美國新設排放標準計算。按固定污染
    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其第 5  款之規定,
    審核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規明定之義務。許可
    證登載應符合美國新設燃煤電廠管制規範等內容,顯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規明
    定之義務。(2) 生煤成分標準,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含
    生煤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成分之標準,爰此,行政院環保署業已於
    109 年 3  月 23 日訂定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另
    依許可辦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審核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
    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包括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
    準,逕予指定公私場所適用之。(3)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增列監測項目「汞」:
    規定以 3  號機(M08) 裝設連續自動監測系統示範運行 1  年,再行 1、2 號
    機組(M06、M07)之裝設。按許可辦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得以
    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包括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
    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指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且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104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本製程(M06、M07)屬公告第 1  批之固
    定污染源,應監測項目為:不透光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及排放流率等
    5 項;並未規定應監測汞,原處分機關核發許可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請求
    撤銷原處分關於「重金屬排放管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轄下「林口發電廠」燃煤機組重金屬排放管制之規範,原
    處分機關係考量重金屬對人體危害,於 107  年 7  月 13 日核定該廠 3  號機
    (即 M08)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案時,依美國新設燃煤電廠管制規範分別核定鉛
    、鎘、汞、砷、鉻、鎳等重金屬及其化合物年排放總量,因 1、2、3  號機規格
    設備完全相同,故原處分機關要求該廠 1、2 號機與 3  號機於操作執行一致管
    制,而於燃煤機組之 1、2 號機因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屆期,由該發電廠以 108  年 9  月 2  日林口字第 1088094359
    號函暨林口字第 108809438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證之展延,經原處分機
    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進行審查,於 108  年 11 月 1  日分別以新北
    環空字第 1081658654 號函暨新北環空字第 1081658655 號函通知訴願人完成審
    查,並於 109  年 3  月 5  日完成系爭 2  許可證核發;審查過程原處分機關
    均充分考量法規符合度、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可行性及增進民眾健康福祉,本於職
    權核定許可證內容,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於 108  年 11 月 1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081658654 號及
    第 1081658655 號等 2  函通知訴願人許可證業經審查通過,惟至 109  年 3
    月 5  日始以新北環空字第 1090367895 號函、第 1090368054 號函核發系爭 2
    許可證予訴願人;是依上開 109  年 3  月 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0367895 號
    函、第 1090368054 號函核發系爭 2「許可證」之意旨,訴願人自得對該許可證
    及其內容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
    證內容: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 6  條第 4  項既存固定污
    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 7  條第 2  項所定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三、公
    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四、又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42 條規定:「審核機關
    應依下列規定確實審核,據以核定操作許可證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
    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一、非屬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適用對象
    ,逕予指定適用該排放標準。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
    施之固定污染源,指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亦不得將非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指
    定其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三、非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指定實施定期檢驗。
    四、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逕予指定公私場所
    適用之。五、其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規明定之義務。」、第 43 條第 1  項
    規定:「審核機關審查許可證展延,應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辦理,除符合本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情形得據以變更外,不得變更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操
    作許可內容及第 25 條第 1  項第 3  款燃料使用許可內容。」。
五、卷查訴願人所轄「林口發電廠」燃煤機組 1  號、2 號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新北環操證字第 F1991-01 號,許可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06) ;
    新北環操證字第 F1990-02 號,許可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07)) 有效
    期限將屆期(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遂由該發電廠於 108  年 9  月 2
    日發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證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
    定審查,並於 108  年 11 月 1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081658654 號及第 10816
    58655 號等 2  函通知訴願人許可證業經審查通過製證中,且以 109  年 3  月
    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0367895 號函、同年月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0368054 號函
    系爭 2  許可證予訴願人,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及固定污
    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洵堪認定。
六、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 2  許可證關於重金屬排放管制之規範,於「污染物排放限
    制」之「濃度及其他規定」欄內登載:「重金屬:依美國新設燃煤電廠管制規範
    ,管制方式如頁次 28 所載」;於「其他規定事項」中登載:對於重金屬之管制
    方式,依美國新設排放標準計算,已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
    管理辦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其第 5  款規定,審核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
    增加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規明定之義務等語。查原處分機關為規範林口發電廠
    燃煤機組重金屬之排放管制,考量重金屬對人體危害,於 107  年 7  月 13 日
    核定該廠 3  號機(即 M08  機組)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雙方協議依美國
    新設燃煤電廠管制規範分別核定鉛、鎘、汞、砷、鉻、鎳等重金屬及其化合物年
    排放之總量予以管制,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核定 3  號機(即 M08  機組)
    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就重金屬對人體危害依美國新設燃煤電廠管制之規範,
    並未提出行政救濟;又因該發電廠 1、2、3  號機規格設備完全相同,為使 1、
    2 號機與 3  號機於操作執行一致管制,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 2  許可證,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0 條第 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一
    、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 6  條第 4  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 7  條第 2  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三、公私場所使用
    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及該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審核機關審查許可證展延,應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辦理,除符合本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情形得據以變更外,不得變更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操
    作許可內容及第 25 條第 1  項第 3  款燃料使用許可內容。」之規定,未變更
    原許可證內容關於管制重金屬排放管制之標準,難認有誤。至訴願人所提管理辦
    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係適用審核機關審核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者,並據以核定操作之許可證。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 2  許可證有變
    更或加嚴管制之情事,尚無足採。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許可證關於生煤成分標準之核定,原處分機關有違管理辦
    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等語。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 42 條規定:「審核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確實審核,據以核定操作許
    可證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四、非屬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逕予指定公私場所適用之。」,該規
    範標準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於 109  年 3  月 23 日始公告,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 2  許可證為 109  年 3
    月 5  日,上開公告尚未發布施行,原處分機關參酌訴願人所轄燃煤火力發電廠
    如台中發電廠及興達發電廠之操作許可證已登載之生煤含硫分,訂定系爭 2  許
    可證之生煤年平均含硫分小於等於 0.6%之規範,尚無違認。
八、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增列監測項目「汞」設置連續自動監測之設施,違反管
    理辦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節,按「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規定,林口發電廠燃煤機組屬公告第 1
    批之固定污染源,不合致該許可管理辦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且原
    處分機關增列監測項目「汞」,係雙方於 108  年 3  月 25 日經研商後,共同
    協議以 3  號機作為示範機組,裝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確實掌握汞金屬之排
    放狀況,運行以 1  年為期,期間並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共同建立污染管制及
    設備維護之作業方式後,再行裝設第 1、2 號機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537320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據。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及固定污
    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依原許可證之內容審核並
    核發訴願人系爭 2  許可證,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
    ,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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