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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3010308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733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10308  號
    訴願人  江○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22654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於本市○○區○○街 11 巷 10 弄 3  號旁之防火巷堆置雜物
    ,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82265414 號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8  年 1
    2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11 巷 10 弄 3  號,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第 72 支局),此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8  年 12 月 17 日起算(至 109  年 1  月 15 日止
    ),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3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
    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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