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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027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929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73、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0277  號
    訴願人  陳○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3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  年 8  月、
發照年月:91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17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應於每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
惟系爭車輛未於前開期限內實施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長期在外工作,機車長期屬停滯狀態未曾外出,對環境影
    響應該不會污染,懇請免除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1 年 8  月,發照年月為 91 年 9
    月,車輛出廠已屆 17 年,本應於每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查系
    爭車輛未於定檢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另車輛所有人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
    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 500  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修正『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名
    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17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
    公告,應於每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開期限內實
    施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機車長期屬停滯狀態未曾外出,對環境影響應該不會污染,懇請免
    除罰單等語。查車輛所有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與實際是否污染無涉,本件訴願人未依前開規
    定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述,係
    對法令之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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