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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9026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562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261  號
    訴願人  蔣○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1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1  年 9  月,發照
年月:81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8  年 8
  月至 10 月間實施 108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
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居住地址變更而未收到定檢通知,故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主動進行定檢並檢測通過,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0
    8 年 11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縱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完成定期檢
    驗,仍難免確已違規之事實。且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定期檢驗之
    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
    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00  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1 年 9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其
    應於每年 8  月至 10 月間辦理定期檢驗。觀諸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
    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係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始完成 108  年度定期
    檢驗,其未於法定定期檢驗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且已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完成定檢等
    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
    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
    檢驗之要件。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皆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
    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是本件訴願
    人逾期未完成系爭車輛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訴願
    人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補行完成系爭車輛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此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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