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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140248
旨: 因學生獎懲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3552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40248 號
    訴願人  段○○
    法定代理人  段○釗
    法定代理人  鄭○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學生獎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108 )中
和申字第 1090000002 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訴願人(92  年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2  日作成學生獎懲
    評議結果決定書,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後,再
    經原處分機關作成 109  年 1  月 21 日(108 )中和申字第 1090000002 號學
    生申訴評議決定書,該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
    願人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 470  號 9  樓」,郵務人員於 109
    年 1  月 30 日送達該址時,將系爭決定書付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遠
    雄翡冷翠管理中心收發章)簽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又該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
    有系爭決定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1  月 31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
    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係 109  年 2  月 29 日,惟因該日
    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上午,即
    109 年 3  月 2  日上午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9  年 3
    月 18 日(本府教育局收文日為 109  年 3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案
    訴願書及本府教育局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特教字第 1090499368 號函之公
    文收創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宗憲
委員陳明燦
委員陳立夫
委員張文郁
委員蔡進良
委員黃源銘
委員劉宗德
委員景玉鳳
委員王藹芸
委員劉定基
委員李永裕
委員陳佳瑤
委員林泳玲
委員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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