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40248 號
訴願人 段○○
法定代理人 段○釗
法定代理人 鄭○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學生獎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108 )中
和申字第 1090000002 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訴願人(92 年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2 日作成學生獎懲
評議結果決定書,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後,再
經原處分機關作成 109 年 1 月 21 日(108 )中和申字第 1090000002 號學
生申訴評議決定書,該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
願人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 470 號 9 樓」,郵務人員於 109
年 1 月 30 日送達該址時,將系爭決定書付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遠
雄翡冷翠管理中心收發章)簽收,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又該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
有系爭決定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1 月 31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
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係 109 年 2 月 29 日,惟因該日
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上午,即
109 年 3 月 2 日上午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9 年 3
月 18 日(本府教育局收文日為 109 年 3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案
訴願書及本府教育局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特教字第 1090499368 號函之公
文收創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
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宗憲
委員陳明燦
委員陳立夫
委員張文郁
委員蔡進良
委員黃源銘
委員劉宗德
委員景玉鳳
委員王藹芸
委員劉定基
委員李永裕
委員陳佳瑤
委員林泳玲
委員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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