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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906024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190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60245  號
    訴願人  生○○木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  月 9  日新北城開
字 10900308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如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
    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
    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77 條
    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民
    國(下同)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 1090030851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09
    年 1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 54 巷 6  弄
     15 號,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新莊丹鳳郵局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
    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及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因訴願人公司設
    籍於本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1  月 16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09  年 2  月 14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3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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