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0243 號
訴願人 梁○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1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0 日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下稱定檢站,
站號: FV1),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碳氫化合物(CO)為 8.1%,不符合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CO: 4.5%),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惟訴願人並未依法於
期限內完成複驗程序,亦未報廢註銷。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
環空字第 1082239885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2 月 30
日前至定檢站完成複驗合格,以免受罰。然訴願人仍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
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洗澡時不慎跌倒,這期間機車皆停留地
下室未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8 年 8 月 10 日至機車排氣定檢
站(定檢站號 FV1)進行定期檢驗,檢測結果碳氫化合物(CO)為 8.1%,不符
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CO: 4.5%)。因訴願人未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至合格,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2 月 30 日前完成複驗合格,惟訴願人仍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源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
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
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為排氣定期檢驗不合格狀態,且訴願人
並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至合
格,遂以系爭通知函請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2 月 5 日前至定檢站完成複驗合
格,該函於 108 年 12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
2 段 345 號」,並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社區管理人員於系爭處分書之送
達證書上簽章及蓋有該社區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此有定檢資料查詢表、車籍查詢表、系爭通知函及其
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 年 7 月洗澡時不慎跌倒,這期間機車皆停留地下室未
騎等語。惟查本案系爭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
完成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訴願人確有不能依限到檢之事由,亦應於期
限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展延事宜,或依系爭通知函說明四之規定向監理單位
辦理停駛,然訴願人均未為之,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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