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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30198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109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路法 第 3、56-1、77、77-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30198  號
    訴願人  劉○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1 日第 00-00
004319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13 日 22 時 7  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4  號停車場 B2 層,查獲訴願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
運業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依公
路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沒有在機場內營運,航警局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我有在
    機場內攬客、候客,或是擾亂機場秩序等證據,如何判定我在機場內營運?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附相關資料,確實查獲訴
    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3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4  號停車場 B2 層駕駛
    系爭車輛,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業之事實,已違反公
    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裁處,應無違誤之處等語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
    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
    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 1  項)。前項之一定資
    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
    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  項)。」、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各
    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
    營運者,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三、又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000 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
    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
    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
四、卷查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載明:「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進入
    桃園機場營運」、簡要理由欄載明:「…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新北市
    交通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按
    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惟查原處分機關固認訴願
    人前揭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惟並未具體指明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之法條為何?已有適用法規不明確之情形;且前揭行為如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自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而非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裁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者,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明:
    「…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訴願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進入桃園
    機場營運』,已違反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
    …。」,亦與本件處分書所載相左;另系爭處分書簡要理由欄所載:「…經『新
    北市交通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其查獲移送之機關並有誤寫之情形,則本
    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究係為何?應有釐清之必要,故將原處分
    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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