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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070124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2027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0124 號
    訴願人  王○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8308749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275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民國(下同)10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
    下同)7,120 元,並送達於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嗣系爭車輛
    於 107  年 4  月 14 日被查獲行駛於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表,按 106  年使用牌照稅
    之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計 2,136  元;訴願人對系爭本稅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查,系爭本稅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
    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自 106  年 8  月 1  日至 106  年 8  月
    31  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服監所地址「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
    2 號」,經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24 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收受在案,此有
    送達證書、財政資訊中心最新車籍、監理機關車籍異動歷史紀錄查詢作業影本及
    矯正機關服刑資料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訴願人對於系爭本稅及罰鍰如有不服,依稅捐
    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準用之規定,系爭本稅及罰鍰處分
    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自 106  年 10 月 2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
    106 年 9  月 30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
    其次星期一即 106  年 10 月 2  日為期間末日)止。然訴願人遲至 108  年
    10  月 3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
    載日期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本件系爭本稅及罰鍰之稽徵文書既已
    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系爭本稅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
    。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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