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111 號
訴願人 高○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8-1206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 年
11 月、發照年月:93 年 2 月,下稱系爭機車)於 108 年 6 月 5 日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為10.0%,不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排放標準所定限值(4.5%) ,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空字
第 1082075405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訴願人,並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完成複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遂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坪林區是每個月初才有 1 次排氣檢查,有時農忙忘了,又要再
等 1 個月,從不通過後,訴願人也做了機車修整,也有多次再去檢查,結果也
不通過,最後於 109 年元月初做了報廢車,訴願人很積極在做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2 年 11 月、發照年月為 93
年 2 月,出廠滿 5 年以上,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 1 月至 3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1 次,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
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縱訴願人於事後(即
108 年 6 月 5 日、8 月 7 日)二度進行檢驗,惟檢驗結果一氧化碳(CO)
皆為 10.0% ,仍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所定限值(4.5%) ;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8 年 11 月 6 日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訴願人,並通知系爭車輛應
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完成複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系爭通
知單、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逾期未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前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
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二)經定期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
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2 年 11 月、發照年月為 93 年 2 月,
出廠滿 5 年以上,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1 月
至 3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1 次,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
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縱訴願人於事後(即 108 年 6
月 5 日、8 月 7 日)二度進行檢驗,惟檢驗結果一氧化碳(CO)皆為 10.0
%,仍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所定限值(4.5%)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1 月 6 日系爭通知函送達訴願人,並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完成複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
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逾期未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
前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坪林區每個月初才有 1 次排氣檢查,農忙有時忘了,但很積極在
做檢驗等語。惟查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依此即負有定期檢驗之義務;況
本市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多達 563 家,訴願人自不得以坪林區僅每個月初才有
1 次排氣檢查,很積極在做檢驗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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