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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011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1779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111  號
    訴願人  高○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8-1206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  年
11  月、發照年月:93  年 2  月,下稱系爭機車)於 108  年 6  月 5  日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為10.0%,不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排放標準所定限值(4.5%) ,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空字
第 1082075405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訴願人,並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完成複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遂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坪林區是每個月初才有 1  次排氣檢查,有時農忙忘了,又要再
    等 1  個月,從不通過後,訴願人也做了機車修整,也有多次再去檢查,結果也
    不通過,最後於 109  年元月初做了報廢車,訴願人很積極在做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2 年 11 月、發照年月為 93
    年 2  月,出廠滿 5  年以上,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
    (即 1  月至 3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1  次,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
    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縱訴願人於事後(即
    108 年 6  月 5  日、8 月 7  日)二度進行檢驗,惟檢驗結果一氧化碳(CO)
    皆為 10.0% ,仍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所定限值(4.5%) ;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8  年 11 月 6  日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訴願人,並通知系爭車輛應
    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完成複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系爭通
    知單、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逾期未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前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
    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二)經定期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
    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2 年 11 月、發照年月為 93 年 2  月,
    出廠滿 5  年以上,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1  月
    至 3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1  次,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
    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縱訴願人於事後(即 108  年 6
    月 5  日、8 月 7  日)二度進行檢驗,惟檢驗結果一氧化碳(CO)皆為 10.0
    %,仍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所定限值(4.5%)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1 月 6  日系爭通知函送達訴願人,並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完成複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
    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逾期未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
    前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坪林區每個月初才有 1  次排氣檢查,農忙有時忘了,但很積極在
    做檢驗等語。惟查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依此即負有定期檢驗之義務;況
    本市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多達 563  家,訴願人自不得以坪林區僅每個月初才有
    1 次排氣檢查,很積極在做檢驗而主張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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