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2010081 號
訴願人 林○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回復地上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81766 號函(104 年新登字第 10740 號更正登記)及 108
年 12 月 24 日新登駁字第 00303 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1 月 30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81766 號函(104 年新登字第 107
40 號更正登記)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8 年 12 月 24 日新登駁字第 00303 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分割前本市○○區○○段 876 地號土地原有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由
訴外人林○生(訴願人之被繼承人)依民國(下同)37 年巳巧府綱地甲字第 754
號訓令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規定,填具建物情形填
報表、檢具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相關文件,申辦地上權設定
登記(設定權利範圍面積:99.17 平方公尺,債權/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
段○○小段 78 地號)及○○段 102 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 38 年辦竣
登記。分割前○○段 876 地號前由訴外人王○仁、陳○等 2 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61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31 日院鎮民
卯 101 上 438 字第 1010019233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原處分機關 103 年新登
字第 131390 、126750 收件號辦畢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依前開判
決書所附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5 日店測數字第 1353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876 地號土地分割後為 A~F(即 876、876-1 至 876-5 地號)等 6 筆土地,因判
決書內容未載明系爭地上權分割後轉載位置,訴外人王○仁與訴願人均無法確切指出
地上權登記應轉載於分割後何地號土地上,故原處分機關將地上權暫轉載於分割後○
○段 876、 876-1、 876-2、 876-3、 876-4、876-5 地號等 6 筆土地上。嗣○○
段 876-4 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徐○妹等 8 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檢具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辦買賣登記,因該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地上權
坐落位置有釐清之必要,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調相關檔存資料,對照建物平面圖及位
置圖套繪至地籍圖並參依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內容,確
認本案地上權位置位於分割前○○段 876 地號土地右上方處,與該建物平面圖所載
位置相符,故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前開 103 年判決分割登記所為之地上權轉載結果即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遂於 104
年 1 月 27 日簽准依土地法第 69 條但書辦理更正,並於同年新登字第 10740
號案辦竣更正登記,更正後地上權存續於○○段 876-3、876-5 地號土地等 2 筆土
地上。又○○段 876-4 地號嗣經原處分關以 107 年新登字第 167910 、167920
收件號,辦畢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876-4 地號分割後為 876-4、876-6
及 876-7 地號等 3 筆土地。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
正回復○○段 876、 876-1、 876-4、876-6 及 876-7 地號之系爭地上權,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以 108 年 12 月 4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85367791 號函知訴願人限
期補件,惟訴願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旨揭 108 年 12 月 24
日新登駁字第 00303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前由訴外人王○仁、陳○等 2 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字第 261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31 日院鎮民卯 101
上 438 字第 1010019233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畢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
割登記,因訴願人存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請其依規定至現場會同指界地上權
位置,惟指界位置未獲訴外人王○仁等人同意,因本件涉及私權爭執,須由司
法機關裁判,故原處分機關基於權責,逕行將系爭地上權轉載至分割後之系爭
土地上。
(二)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訴字第 4690 號民事判決意旨第 6 頁第 3 至 5
行所明示,對於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104 年 1 月 27 日簽准辦理更正,並依
同年新登字第 10740 號案,辦竣更正登記塗銷 876、876-1 及 876-4 地號
等 3 筆土地之地上權,更正後地上權存續於○○段 876-3、876-5 地號土地
上一案,認定不當然受其拘束,即說明訴願人已為之土地登記,即足據以認定
訴願人有登記所示之私權,若予以塗銷,自對訴願人產生影響,此項登記苟未
經訴願人申請,自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始
得為塗銷登記。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 876、876-1 及 876-4 地號之地權登記
係屬違反土地法第 4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為錯誤塗銷登記,故本
件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本案
系爭土地所有權歷經多次異動,故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更正登記
後之權利主體與標的與原登記不同,有違登記之同一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分割前○○段 876 地號土地前由訴外人王○仁、陳○等 2 人檢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61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3
1 日院鎮民卯 101 上 438 字第 1010019233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以本所 1
03 年新登字第 131390 、126750 收件號辦畢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在案,依前開判決書所附本所 100 年 9 月 5 日店測數字第 135300 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876 地號土地分割後為 A~F(即 876、876-1 至 876-5 地
號)等 6 筆土地,系爭土地中之 876、 876-1、876-4 地號即分別為分割後
之 F、 C、A 地號,惟判決書內容未載明系爭地上權分割後轉載位置,又訴外
人王○仁與訴願人林○榮均無法確切指出地上權登記應轉載於分割後何地號土
地上,故本所將地上權暫轉載於分割後○○段 876、 876-1、 876-2、 876-3
、 876-4、876-5 地號等 6 筆土地上。
(二)分割後○○段 876-4 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徐○妹等 8 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檢具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辦買賣登記,因該土地
上設有地上權,地上權坐落位置有釐清之必要,經本所重新查調相關檔存資料
,對照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至地籍圖並參依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
第 213 號民事判決內容,確認本案地上權位置位於分割前 876 地號土地右
上方處,與該建物平面圖所載位置相符,本所於辦理前開 103 年判決分割登
記所為之地上權轉載結果即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故本所即於 104 年 1 月 27 日簽准辦理更正,並
依同年新登字第 10740 號案辦竣更正登記,更正後地上權存續於○○段 876
-3、876-5 地號土地等 2 筆土地上。本所辦理 104 年新登字第 10740 號
更正登記後,旋即於 104 年 1 月 30 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81766 號
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曾於 104 年 9 月 9 日以申請書函
詢本所前開 104 年 1 月 30 日函文內容有關地上權判決分割轉載及換發書
狀等相關事宜,本所以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94995 號
函再次函復訴願人本案地上權業經辦理更正登記等情事及申請辦理換發書狀事
宜,換言之,訴願人於 104 年間即已知悉本所所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迄
至 108 年 10 月已有 4 年餘,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法第 14 條所定期間內向
本所提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或提起訴願,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未於法定救
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三)又分割後○○段 876-4 地號土地,再由訴外人鄺○鐘於 107 年 12 月 7
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31 號民事判決等文件,以本所
107 年新登字第 167910 、167920 收件號辦畢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876-4 地號土地分割後為 876-4、 876-6、876-7 地號等 3 筆土地。
(四)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申請更正回復系爭土地地上權,經本所審查後
以 108 年 11 月 6 日新登駁字第 000258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遂以 108 年 11 月 14 日訴願書提起訴願,案經本所重新檢
視,訴願人提出之文件有欠缺,應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本所逕予駁回其申請
,顯有瑕疵,依上開法令規定,本所於 108 年 12 月 4 日以新北店地登字
第 1085367791 號函撤銷 108 年 11 月 6 日新登駁字第 000258 號駁回通
知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並同時檢送 108 年 12 月 3 日新登補字第 00087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上開號函並於 1
08 年 1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雖於 108 年 12 月 7 日(本所 1
08 年 12 月 9 日收文)提出補正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經審查後仍未提出上
開補正通知書第三段所載之文件,因屆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故本所於 1
08 年 12 月 24 日以新登駁字第 00030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事件訴願書雖僅記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24 日新登駁字第 003
03 駁回通知書之文號,惟按其訴願意旨,係包含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3
0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81766 號函(104 年新登字第 10740 號更正登記)
,是本件就上開駁回通知書及更正登記函文予以審理。
二、關於不服 104 年 1 月 30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81766 號函(104 年新登
字第 10740 號更正登記)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
願法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又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
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甚明。
(二)卷查系爭地上權係由訴外人林○生(訴願人之被繼承人)依 37 年巳巧府綱地
甲字第 754 號訓令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規
定,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檢具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
相關文件,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面積:99.17 平方公尺,債權
/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段○○小段 78 地號)及○○段 102 建號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 38 年辦竣登記。分割前○○段 876 地號前由
訴外人王○仁、陳○等 2 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618 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31 日院鎮民卯 101 上 438 字第
1010019233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原處分機關 103 年新登字第 131390 、
126750 收件號辦畢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依前開判決書所附
本所 100 年 9 月 5 日店測數字第 1353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876 地號
土地分割後為 A~F(即 876、876-1 至 876-5 地號)等 6 筆土地,因判決
書內容未載明系爭地上權分割後轉載位置,訴外人王○仁與訴願人均無法確切
指出地上權登記應轉載於分割後何地號土地上,故原處分機關將地上權暫轉載
於分割後○○段 876、 876-1、 876-2、 876-3、 876-4、876-5 地號等 6
筆土地上。嗣○○段 876-4 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徐○妹等 8 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檢具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辦買賣登記,因
該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地上權坐落位置有釐清之必要,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調
相關檔存資料,對照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至地籍圖並參依臺灣高等法院 1
03 年度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內容,確認本案地上權位置位於分割前○○
段 876 地號土地右上方處,與該建物平面圖所載位置相符,故原處分機關於
辦理前開 103 年判決分割登記所為之地上權轉載結果即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不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遂於 104 年 1 月 2
7 日簽准依土地法第 69 條但書辦理更正,並於同年新登字第 10740 號案辦
竣更正登記,更正後地上權存續於○○段 876-3、876-5 地號土地等 2 筆土
地上。又○○段 876-4 地號嗣經原處分關以 107 年新登字第 167910 、16
7920 收件號,辦畢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876-4 地號分割後為 8
76-4、876-6 及 876-7 地號等 3 筆土地。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回復○○段 876、 876-1、 876-4、876-6 及 876-7
地號之系爭地上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8 年 12 月 4 日新北店地登
字第 1085367791 號函知訴願人限期補件,惟訴願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遂以旨揭 108 年 12 月 24 日新登駁字第 00303 駁回通知書駁
回。又原處分機關辦理前開 104 年新登字第 10740 號更正登記後,旋即於
104 年 1 月 30 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81766 號函知訴願人,因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依上揭規定,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經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曾於 104 年 9 月 9 日以申
請書函詢原處分機關前開 104 年 1 月 30 日函文內容有關地上權判決分割
轉載及換發書狀等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店地
登字第 1043794995 號函再次函復訴願人本案地上權業經辦理更正登記等情事
及申請辦理換發書狀事宜,依上揭規定,訴願人自應於行政處分知悉之次日起
1 年內提起訴願,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1 年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9 月 1
0 日起算至 105 年 9 月 9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12 月 20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1 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更正塗銷○○段 876、876-1 及 876-4 地號(分割
後為 876-4、876-6 及 876-7 地號)之地上權登記,由○○段 876-3、876-
5 地號承受,違反土地法第 4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具重大明顯
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查系爭地上權於 38 年以填報方式辦理,當時
未辦理地上權位置測量,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61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31 日院鎮民卯 101 上 4
38 字第 1010019233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畢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後,因該判決書內容未載明系爭地上權分割後轉載位置,又訴外人王○仁與
訴願人林○榮均無法確切指出地上權登記應轉載於分割後何地號土地上,故原
處分機關將地上權暫轉載於分割後○○段 876、 876-1、 876-2、 876-3、 8
76-4、876-5 地號等 6 筆土地上。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本案分割前○○段 8
76 地號(重測前○○○段○○小段 78 地號)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相關檔存文件中建物平面圖,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13 號民
事判決確認本案地上權位於分割前○○段 876 地號土地之右上方處,與前開
建物平面圖所載位置相符,故原處分機關前因共有物分割登記案將地上權轉載
至分割後全部土地上,應屬錯誤,遂依土地法第 69 條但書規定,更正塗銷○
○段 876、876-1 及 876-4 地號之地上權,本案因就系爭地上權予以釐清,
並經比對建物平面圖及地籍圖,原處分機關所為登記錯誤之更正,僅將地上權
轉載至實際坐落,設定面積亦未減少,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第 7 款
規定,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亦有主張其為違
法者,足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自無可取。
三、關於不服 108 年 12 月 24 日新登駁字第 00303 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
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
記規費。」,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
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
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
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申請更正回復系爭地上權,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以 108 年 11 月 6 日新登駁字第 000258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 11 月 14 日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關重新
檢視,訴願人提出之文件有欠缺,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
形,應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駁回通知書逕予駁回其申請,
顯有瑕疵,其遂於 108 年 12 月 4 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85367791 號函
撤銷 108 年 11 月 6 日新登駁字第 000258 號駁回通知書,並同時檢送 1
08 年 12 月 3 日新登補字第 00087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上開號函並於 108 年 1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 108 年 12 月 7 日提出補正申請書等相
關文件,惟經審查後仍未提出上開補正通知書第三段所載之文件(即足資確認
本案地上權範圍及位置),因屆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故原處分機關於 1
08 年 12 月 24 日以新登駁字第 00030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從而,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申請,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
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到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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