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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814008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1443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79、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6、4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再審決定書                                  案號:1098140080  號
    再審申請人  曹○美
    再審申請人  曹○瀚
上列再審申請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 1081110235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 30 日內提起(第 2  項)。前項期
    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第 3  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
    第 1  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準此,訴願法上
    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申請再審應由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之,並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30 日內為之。
二、經查,再審申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08 年 4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35124 號及同日字第 10830
    3515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6  月 1
    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50813 號函轉本府訴願會審議(本府編訂案號:108813
    0482  號),案經本府審議後,認再審申請人之訴願並無理由,爰以首揭號函檢
    送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
三、承上,倘再審申請人欲為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查首揭號函分別
    於 108  年 9  月 11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曹○美之住所(本市○○區○○里頂六
    股 1  號),並經其本人簽收在案;同日送達再審申請人曹○瀚之住所(本市○
    ○區○○○○路 129  號),並經其同居人簽收在案,此均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該訴願決定書自 108  年 9  月 11 日即生
    送達效力,因再審申請人未於該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前揭訴
    願決定業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確定在案。是本件申請再審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08  年 11 月 11 日起算,因再審申請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
    途期間,其申請再審期間應至 108  年 12 月 10 日屆滿。惟再審申請人於 109
    年 1  月 21 日(本府收文日)始提起再審,其所提起之再審,於法顯有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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