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0073 號
訴願人 吳○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8-1205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規
定辦理民國(下同)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為通知書沒有收到,則沒有去驗車,不然我是奉公守法的公民
,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所有人應依規定,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並未以是否接獲通知函,始負有定期檢驗義務,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
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名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79 年 8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亦為 79
年 8 月,發照迄今已滿 29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
,系爭車輛應於每 7 月至 9 月間完成定期排氣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
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08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
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施系爭車輛 108 年
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檢驗通知單等語。惟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
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即已載明,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未依前揭公告意
旨,於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辦理系爭車輛 108 年度
定期排氣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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