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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10062
旨: 因校園霸凌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1120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訴願法 第 14、77、79 條
教育基本法 第 10、11、15、22、23、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10062  號
    訴願人  陳○全
    監護人  陳○錦
    代理人  陳○文
上列訴願人因校園霸凌事件,不服新北市立金○高級中學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新北市立金○高級中學編號 000-00-01  號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游○貽(下稱乙生)原為本市立金○高級中學(下稱金○高中)1
年級學生,乙生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31 日早自習結束後就樂器練習情形與
訴願人討論,期間乙生告知訴願人不要經常忘記攜帶樂器吹嘴,並注意樂器使用情形
,不要讓吹嘴滑落及確時保養樂器等事,與訴願人發生爭執,經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下稱陳君)認訴願人遭受教師及同儕霸凌,遂於 108  年 6  月 3  日向金
○高中申請校園霸凌調查(編號: 000-00-01,下稱系爭霸凌申訴案件),經金○高
中於 108  年 6  月 5  日及 108  年 7  月 24 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
稱因應小組)會議,決議「本件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因應
小組於 108  年 9  月 3  日申復會議決議「申復不成立」,金○高中乃於 108  年
 9  月 6  日新北市立金○高級中學編號 000-00-01  號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
下稱申復審議決定,又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金○高中校園霸凌申復會議,僅以無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
    新事實新事證駁回,並未詳觀申復理由書訴願人請求旁聽會議及要求調閱會議紀
    錄、導師是否參與等。另觀調查報告書,訴願人及對造雙方陳述之時間、地點均
    無一致,究竟事實真相如何亦無論述,實難使人信服。綜上,金○高中僅依法定
    程序期日內完成調查及申復,惟事實究竟如何,相關調查是否完備,惠請新北市
    法制局調閱校方 2  次會議紀錄及相關檔案給予訴願人參酌,並准予重啟霸凌調
    查程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本校 1  年級學生(已休學),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父親認為訴願人遭同儕言語霸凌,申請本校調查,經本校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
    小組,並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開會決議,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本校
    編號 000-00-01  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及 108  年 9  月 3  日本校編號 0
    00-00-01  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調查結果。又校園霸凌事件申
    復審議決定書,係對該案是否成立校園霸凌事件所為之決議,而按校園霸凌防制
    準則第 19 條規定可知,無論經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與否,學校均應進行
    檢討改進或輔導管教措施,是核其性質屬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之處置,且未侵害訴願人受教育之權利,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首揭號函因未改變訴願人學生之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非屬行
    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無許其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退步言之,本件訴願人就申
    復審議提起訴願亦已逾越訴願期間,應予不受理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
    理。此觀訴願法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又處分
    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
    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9
    8 條第 3  項規定甚明。本件訴願人不服 108  年 9  月 6  新北市立金○高級
    中學編號 000-00-01  號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因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
    ,依上揭規定,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經
    查訴願人係於 108  年 9  月 6  日知悉前開申復結果通知書,依上揭規定,自
    應於行政處分知悉之次日起 1  年內提起訴願,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1  年法定期
    間,應自 108  年 9  月 7  日起算至 109  年 9  月 6  日止,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18 日提起訴願,未逾越法定期間。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8  號判決:「…則學生在因校園霸
    凌事件,致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或人格發展權受到侵害者,有尋求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保障之權利;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則應確保霸凌申
    訴事件循合法、正當程序進行處理至若學生認學校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處置,侵
    害其上開各項權利者,本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意旨,應認得提起行
    政爭訟尋求救濟,而前揭教育基本法第 15 條及防制準則第 23 條「當事人對於
    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
    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
    行政救濟。」等規定,亦應據此解釋,非僅限於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
    機會,始有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申復之原
    處分,固未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權利,然在校園內免於霸凌
    或其恐懼,與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息息相關,更可能直接間接影響學
    生學習權、受教育權之實現,而此端賴免於霸凌之校園環境的建構,霸凌申訴事
    件之適正調查與處理尤為其中要者。故訴願人因申復遭駁回而提起訴願,雖未具
    體主張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惟作為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訴人,訴願人之身體自主權
    、人格發展權乃至學習權等權利均與系爭校園霸凌申訴案件相關,揆之司法院釋
    字第 784  號解釋意旨,訴願人得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是本件予以實體審理。
三、按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5  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
    造成身心之侵害(第 2  項)。第 2  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 5  項)。」。
四、復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
    第 8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準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
    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
    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
    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第 10 條規定:「學校應組
    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
    、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
    、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第 1  項)。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
    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
    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第 2  項)
    。第 1  項小組成員,應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
    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第 3  項)。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
    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
    ,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第 15 條第 1  款:「學校調查
    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第 22 條規定:「
    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第 1  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
    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
    ……(第 2  項)。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 30 日內
    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第 3  項)。」、第 23 條規
    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
    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
    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五、卷查訴願人及訴外人乙生原為本市金○高中 1  年級學生,乙生於 108  年 5
    月 31 日早自習結束後就樂器練習情形與訴願人討論,期間乙生告知訴願人不要
    經常忘記攜帶樂器吹嘴,並注意樂器使用情形,不要讓吹嘴滑落及確時保養樂器
    等事,與訴願人發生爭執,經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君認訴願人遭受教師及同儕
    霸凌,遂於 107  年 6  月 3  日向金○高中申請校園霸凌調查(編號: 000-0
    0-01),經金○高中於 108  年 6  月 5  日及 108  年 7  月 24 日召開防制
    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本件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訴願人不服提起申
    復,因應小組於 108  年 9  月 3  日申復會議決議「申復不成立」,金○高中
    乃於 108  年 9  月 6  日新北市立金○高級中學編號 000-00-01  號校園事件
    申復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此有 108  年 6  月 3  日新北市立金○高級中學
    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市立金○高級中學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市立金○高級中學防制校
    園霸凌因應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市立金○高級中學
    編號 000-00-01  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含 108  年 6  月 4  日及同年 7  月
    1 日經乙生、訴願人及陳君檢閱並簽名之訪談紀錄)、108 年 7  月 30 日新北
    市立金○高級中學編號 000-00-01  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108 年 9  月
    3 日新北市立金○高級中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紀錄及 108  年 9  月 6
    新北市立金○高級中學編號 000-00-01  號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決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金○高中校園霸凌申復會議,僅以無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事證駁回,並未詳觀申復理由書訴願人請求旁聽會議及要求調閱會議紀錄、導
    師是否參與,另觀調查報告書訴願人及對造雙方陳述之時間、地點均無一致,究
    竟事實真相如何亦無論述。綜上,金○高中僅依法定程序期日內完成調查及申復
    ,惟事實究竟如何,實難使人信服等語。按防制準則第 10 條、第 15 條等規定
    ,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係依防制準則規定而組成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
    小組,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判斷
    ,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處分機關因應小組成員共 13 人,以金○高中校長為召集人,成員
    包括學務主任、教務主任、輔導主任及組長、家長會長和其他校內人員(包括導
    師及教師代表、學生代表),校外人員則包括社工師及外聘學者專家,此有因應
    小組為處理系爭霸凌申訴及申復事件簽到冊附卷可稽。又因應小組於 108  年 7
    月 24 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依據訴願人及乙生之訪談報告、導師意見等資料進行
    判斷,認為訴願人與乙生本次事件之前均沒有任何接觸,雖然持續幾節課均有接
    觸,惟僅針對事實討論,應視為單一事件非持續事件,且雙方在過程中並無不當
    的言語及肢體衝突等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等行為,決議校園霸凌事件
    不成立。復經訴願人提起申復,因應小組遂於 108  年 9  月 3  日召開申復會
    議討論,針對申復內容逐一檢視討論,惟因訴願人所提申復書並未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而足以影響調查認定,相關訪談內容及事實皆已於上次會議中討論決議,
    故作成「申復不成立」決議。是以訴願人與乙生間當天確實有言語往來衝突,然
    因應小組就此情況是否該當霸凌行為,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調
    查委員與因應小組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衡酌其等之調查與認定並無客觀具體事實
    顯示違反相關程序,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
    或顯然不當情事。原處分尚難認有所違誤。訴願人雖提出不同觀點及質疑,惟尚
    不因訴願人之認知標準不同,即遽予否認因應小組之審認結果。另訴願人其餘主
    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另關於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填具新北市金○高級中學檔案應用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旨案霸凌事件相關之全部資料(含錄音檔、會議紀錄等),
    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109  年 1  月 22 日新北金高總字第 1098640676 號
    函回覆,依該函所附之檔案運用准駁清單,原處分機關准予提供包含 108  年 6
    月 5  日、同年 7  月 24 日及同年 9  月 3  日霸凌因應小組會議紀錄供訴願
    人閱覽。是以原處分機關既已於訴願程序中給予訴願人閱覽相關會議資料,尚不
    影響原處分結果及其合法性,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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