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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60046
旨: 因申請閱覽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926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訴願法 第 14、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60046 號
    訴願人  林○杰
    法定代理人  林○為
    法定代理人  吳○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家長查閱學
生資料申請表查閱結果及方式所為之處分及家長查閱學生輔導資料卡調閱結果資料表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
    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
    、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緣訴願人原就讀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訴願人已於
    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17 日轉學他校)。訴外人吳○妍(即訴願人母親)
    於 106  年 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關於訴願人在校期間之國民小學
    學生輔導紀錄表(B )(下稱學生輔導 B  卡),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25 日審核同意查閱,惟查閱方式載明請家長說明調閱期間為何(如已調閱過
    的,不再提供)、請以摘要方式提供訴願人查閱及只針對學習狀況提供。訴願人
    不服,主張應給予申請人調閱其在學期間之完整學生輔導 B  卡,且該輔導紀錄
    表摘要內容所述,「據了解家長已和老師當面溝通頻率很高。」為不實登載,提
    起本件訴願。
四、關於 106  年 1  月 25 日家長查閱學生資料申請表查閱結果及方式部分:卷查
    本案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吳○妍,其於 106  年 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閱覽關於訴願人在校期間之學生輔導 B  卡,訴願人雖非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惟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之母親,其係調閱訴願人在校期間學習狀況,訴願人
    因系爭處分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從而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
    人,合先敘明。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25 日家長查閱學生
    資料申請表查閱結果及方式,因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依前揭規定,於處分
    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 106
    年 2  月 16 日(訴願書載明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日期:106 年 2  月 16 日)
    提供前開資料與訴願人及其母閱覽,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知悉之次日起
    1 年內提起訴願,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1  年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2  月 17
    日起算至 107  年 2  月 16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12 月 20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1
    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家長查閱學生輔導資料卡調閱結果資料表部分:經查本案學生輔導資料卡調
    閱結果資料表,乃板橋中山國小就有關訴願人學習狀況之日常紀錄,僅為單純之
    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是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非行政處分,並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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