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0044 號
訴願人 汪○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0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 年 6 月、
發照年月:88 年 6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核逾期未依規定實施 1
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8 年 9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9021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訴願,案經本府 108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871814 號訴願決定(
案號:1081050800):「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
關檢視相關事證,重為審查,認系爭機車 108 年度逾期未辦理排放定期檢驗違規事
實明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 1
09 年 1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05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
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業於 108 年 4 月 22 日檢驗合格,未
有造成空氣污染之情形,且法未明定不得於規定期限前進行當年度檢驗,原處分
機關一再以訴願人完成檢驗後 8 天至 3 個月內未再行檢驗 l 次而裁處罰鍰
,實不合常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8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8
8 年 6 月,車輛出廠已滿 20 年,本應於每年 5 至 7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
驗,惟查系爭車輛最近一次排氣定期檢驗係於 108 年 4 月 22 日,於此時點
,尚未產生 108 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故該次係完成 10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此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訴願人未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完成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自次日(108 年 8 月 l 日)起即
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40 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2 項)。」、第 67 條第 1 項:「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 千元。」
。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是空氣污染防制法於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針對「實施排放空
氣物染物定期檢驗」部分,已刪除「使用中」之文字,並將機車逾期未定檢之罰
鍰下限由新臺幣 2,000 元修正為 500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如逾前開公告應檢驗期限而未完成定檢者,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即
構成處罰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8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88 年 6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每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完成 10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義務
,經追蹤檢視系爭車輛之排氣定期檢驗資料,亦未於期限內完成 108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義務,而系爭車輛最近一次排氣定期檢驗係於 108 年 4 月 22 日,
於此時點,尚未產生 108 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義務,故該次係完成 107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排氣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則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規定於 108 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自 108 年 8 月 l 日起即已逾期,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業於 108 年 4 月 22 日檢驗合格,未有
造成空氣污染之情形,且法未明定不得於規定期限前進行當年度檢驗,原處分機
關一再以訴願人完成檢驗後 8 天至 3 個月內未再行檢驗 l 次而裁處罰鍰,
實不合常理等語。惟按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
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所稱「應依訴願決定
意旨為之」,如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應由原
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訴願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
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已
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參照)。查排氣定期檢驗義務發
生之期間為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系爭機車其原發照日期為 8
8 年 6 月,應於每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義務,系爭機車既未
於 107 年 5 月至 7 月間進行排氣定期檢驗,其於 108 年 4 月 22 日所
完成之檢驗,應認僅係嗣後完成 10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義務之事後改善行為,
而其 108 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義務係於 108 年 5 月至 7 月間,訴願人其
後並未於該期間內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義務,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殊難以 108
年 4 月 22 日所完成之排氣定期檢驗認作其亦已完成 108 年度之排氣定期檢
驗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釐清本案情節,審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系爭機
車 108 年度逾期未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明確,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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