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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3004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861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4、40、44、67、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0044  號
    訴願人  汪○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0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  年 6  月、
發照年月:88  年 6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核逾期未依規定實施 1
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8  年 9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9021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訴願,案經本府 108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871814 號訴願決定(
案號:1081050800):「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
關檢視相關事證,重為審查,認系爭機車 108  年度逾期未辦理排放定期檢驗違規事
實明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 1
09  年 1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05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
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業於 108  年 4  月 22 日檢驗合格,未
    有造成空氣污染之情形,且法未明定不得於規定期限前進行當年度檢驗,原處分
    機關一再以訴願人完成檢驗後 8  天至 3  個月內未再行檢驗 l  次而裁處罰鍰
    ,實不合常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8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8
    8 年 6  月,車輛出廠已滿 20 年,本應於每年 5  至 7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
    驗,惟查系爭車輛最近一次排氣定期檢驗係於 108  年 4  月 22 日,於此時點
    ,尚未產生 108  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故該次係完成 10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此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訴願人未於 108  年
    7 月 31 日完成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自次日(108 年 8  月 l  日)起即
    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40 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2  項)。」、第 67 條第 1  項:「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  千元。」
    。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是空氣污染防制法於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針對「實施排放空
    氣物染物定期檢驗」部分,已刪除「使用中」之文字,並將機車逾期未定檢之罰
    鍰下限由新臺幣 2,000  元修正為 500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如逾前開公告應檢驗期限而未完成定檢者,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即
    構成處罰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8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88 年 6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每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完成 10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義務
    ,經追蹤檢視系爭車輛之排氣定期檢驗資料,亦未於期限內完成 108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義務,而系爭車輛最近一次排氣定期檢驗係於 108  年 4  月 22 日,
    於此時點,尚未產生 108  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義務,故該次係完成 107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排氣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則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規定於 108  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自 108  年 8  月 l  日起即已逾期,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業於 108  年 4  月 22 日檢驗合格,未有
    造成空氣污染之情形,且法未明定不得於規定期限前進行當年度檢驗,原處分機
    關一再以訴願人完成檢驗後 8  天至 3  個月內未再行檢驗 l  次而裁處罰鍰,
    實不合常理等語。惟按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
    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所稱「應依訴願決定
    意旨為之」,如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應由原
    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訴願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
    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已
    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參照)。查排氣定期檢驗義務發
    生之期間為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系爭機車其原發照日期為 8
    8 年 6  月,應於每年 5  月至 7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義務,系爭機車既未
    於 107  年 5  月至 7  月間進行排氣定期檢驗,其於 108  年 4  月 22 日所
    完成之檢驗,應認僅係嗣後完成 10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義務之事後改善行為,
    而其 108  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義務係於 108  年 5  月至 7  月間,訴願人其
    後並未於該期間內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義務,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殊難以 108
    年 4  月 22 日所完成之排氣定期檢驗認作其亦已完成 108  年度之排氣定期檢
    驗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釐清本案情節,審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系爭機
    車 108  年度逾期未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明確,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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