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20002 號
訴願人 吳○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3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17 日,行經本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與民族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7 月 17 日新北
環空字第 1081312019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8 月 22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
定期檢測,該函於 108 年 7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有 000-00 自小客車,均依監理單位所規定日期期限內定期檢驗車輛,
並無貴局所載未依期限內完成檢驗之情事,所述事實,監理單位可查。
(二)貴局稱曾寄限期檢驗通知書至本人住址,但本人並無收到該份掛號信件,直至
108 年 12 月 2 日方收到逕行開罰之裁決,並於 108 年 12 月 10 日親至
貴局調閱及向貴局承辦人員詢問才得知,甚成權益受損,因此提出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
,經本局通知訴願人,應於指定期日前完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惟訴願
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有本局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檢舉照片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
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 2 項)。」
、同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
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
以系爭檢測通知函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8 月 22 日前,至檢測地
點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8 年 7 月 2
3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亦為車籍資料地址):「新北市○○區○○○路 1
段 63 巷 2 號」,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
此有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檢測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均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且未收到系爭檢驗通知函等語。惟查系
爭檢測通知函,係通知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而應至檢測地點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
此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所稱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分屬
二事。況定期與不定期檢驗之檢驗目的、方法及項目亦有不同,非謂得以已完成
定期檢驗而免除受通知應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訴願人容有誤解。另依
附卷之送達證書所示,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8 年 7 月 23 日寄存於板橋南雅
郵局(12 支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因此,訴願人收受系爭檢測通知函,卻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
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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