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021034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21995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270 巷 3 弄 1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782 地號土地,屬板橋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鄉街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市招:00’0000000 Bar),經本府警察
局海山派分局海山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14 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
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酒食人商行於 108 年 9 月 17 日申請營業登記證,從事餐廳業與菸酒零售
業別,由於本店經營理念是以餐點為主軸,餐點的提供才是本店給予消費者的
首要產品,從未計畫以飲酒店業、夜店業等相關經營模式營業。酒食人認為以
餐為主,以酒為輔的餐廳業別不應劃分在飲酒店業的範疇,如今的消費者已習
慣於用餐點購酒水飲品佐餐,若販賣酒水變為飲酒店業否則是否所有熱炒、有
內用坐的超商都會歸類於處分範圍內?所以我們再次強調我們並不是飲酒店業
,此處分本就不該成立。
(二)酒食人商行從未收過市府的勸導與改善通知,便立即開立處分書,並未給我們
改善的時間,便給予懲處,且要求勒令停業,我認為對我們十分不友善,鼓勵
青年創業,卻在創業後不給予指導,而是直接開罰,不免讓人對此失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酒家、
酒吧(廊)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l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l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一定行為,故本案於第一次查獲即開罰係為依法之
處分;另依 108 年 11 月 21 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商字第 1082196
955 號函所示,現場係經營飲酒店業,其現場販賣調酒,並於菜單上有詳列調酒
(…長島冰茶、馬丁尼、摩西多…)、威士忌等品名,況本案亦經訴願人親閱記
載事項與營業場所實際營業情形相符並簽名具結,故尚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本局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訴願主張係無理
由,懇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單位:新臺幣)項次 3 規
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
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鄉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
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經本府警察局海山
派分局海山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14 日查獲現場確實有經營飲酒
店業之情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況為經營飲酒店業,
係供作飲酒店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82196955 號函、108 年 1
1 月 14 日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經營飲酒店業,且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勸導及改善機會即
逕為裁處等語。惟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菜單上列有酒類飲料(生啤、紅酒、
調酒、純飲酒),訴願人亦自承係以餐為主以酒為輔之餐廳業,參經濟部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業: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
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是現場既有提供販售酒類之事實,訴願
人主張非經營飲酒店業一節,核不足採。故本件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於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尚
無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