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1006 號
訴願人 林○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1100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0 日 22 時 50 分許,
於本市板橋區第十河川局路邊實施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府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已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
公告,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一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罰鍰金額明顯過高,違反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
規定之比例原則。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已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罰 3,000 元
。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
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
「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
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
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事項
第 7 點第 2 款),此有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
、車籍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裁處金額過高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
明顯過高之情形,訴願人上開主張,容係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本市
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
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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