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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2094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2477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941  號
    訴願人  鄭劉瑞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09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  年 6  月、
發照年月:87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發現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認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是兒子在使用,租在外地,公司外派海外工作,長期不
    在台灣,無接到通知,本人也不知情,敬請貴單位原諒,之後本人會謹慎留意,
    定期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7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87
    年 7  月,車輛出廠已滿 21 年,本應於每年 6  至 8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
    查系爭車輛最近一次定期檢驗於 105  年 10 月 28 日,且係定檢不合格,且迄
    今仍未於應定檢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訴願人未於 108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 108
    年度定期檢驗,自次日(108 年 9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
    979 號公告:「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此有定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系爭車輛是兒子在使用,長期不在台灣,無接到通知,本人也不知情等語。惟前
    揭法條及環保署公告,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此觀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自明,是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
    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檢驗,並
    非因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其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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