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941 號
訴願人 鄭劉瑞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09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 年 6 月、
發照年月:87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發現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認訴願人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是兒子在使用,租在外地,公司外派海外工作,長期不
在台灣,無接到通知,本人也不知情,敬請貴單位原諒,之後本人會謹慎留意,
定期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7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87
年 7 月,車輛出廠已滿 21 年,本應於每年 6 至 8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
查系爭車輛最近一次定期檢驗於 105 年 10 月 28 日,且係定檢不合格,且迄
今仍未於應定檢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訴願人未於 108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 108
年度定期檢驗,自次日(108 年 9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
979 號公告:「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此有定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系爭車輛是兒子在使用,長期不在台灣,無接到通知,本人也不知情等語。惟前
揭法條及環保署公告,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此觀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自明,是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
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檢驗,並
非因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其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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