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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4092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1976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40920  號
    訴願人  曾○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01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90  年 4  月
,發照年月:90  年 5  月)未依規定實施民國(下同)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今年並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單,且去年是 12 月檢驗,因
    此以為每年年底前檢驗即可。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90 年 5  月發照,應於每年 4  月至 6  月完成定
    期檢驗,訴願人本次並未於 108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檢驗,自翌日起即屬違
    規。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7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
    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
    )。」、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名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00 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0 年 4  月,發照年月為 90 年 5  月,
    是系爭車輛出廠迄今已滿 5  年以上,108 年度應於 4  月至 6  月間完成定期
    檢驗,惟訴願人遲至 108  年 6  月 30 日前仍未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受檢,此有行政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定檢資料庫
    查詢資料、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等語。惟車輛所有人依前揭規定本有主動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為之。是機車所有人
    自應依法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實施排氣檢驗,尚非接獲排氣
    檢驗通知單始負有定期檢驗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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