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892 號
訴願人 陳○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01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經由固定式
車牌辨識系統,查獲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度並未收到任何檢驗通知單,所以根本不知道
車子該去檢驗,在收到罰鍰單後也立刻去電原處分機關詢問,話務人員告知每年
都會寄檢驗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未收到檢驗通知單,就直接開立罰
鍰顯然有失公允,且訴願人於收到罰鍰書當下也立刻將車子騎去檢驗,請求撤銷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所有人應依規定,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並未以是否接獲通知函,始負有定期檢驗義務,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
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名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92 年 3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亦為 92
年 5 月,發照迄今已滿 17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
,系爭車輛應於每 4 月至 6 月間完成定期排氣檢驗。惟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
關實施固定式車牌辨識系統,比對未實施 108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資料,發現系
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08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此有系
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固定式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施系爭車輛 108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未收到檢驗通知單,就直接開立罰鍰,且訴願
人於收到罰鍰書當下也立刻將車子騎去檢驗等語。惟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即已載明,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
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未依前
揭公告意旨,於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辦理系爭車輛 1
08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且訴願人於收到罰鍰書後辦理系
爭車輛定期檢驗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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