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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70867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01711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867  號
    訴願人  詹○婷
    代理人  林○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8306934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再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2,498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5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牌照在案,嗣於 107  年 12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
    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 105  年 1  月 15 日至 107  年 12 月 5
    日止之 105  年至 107  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628  元、
    1 萬 5,210  元、1 萬 4,126  元,合計 4  萬 3,964  元,並按上開期別本稅
    之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合計 2  萬 6,377  元;訴願人對系爭本稅及罰鍰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查,系爭本稅之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自 108  年 6  月 21 日至 108
    年 7  月 20 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住居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 2  段 98 號 21 樓」(住居所新增期間:自 100  年 2  月 17 日
    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 108  年 6  年 1
    2 日交由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
    蓋用戳章及親自簽名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財政資訊中心最新車籍、汽機車
    最新車籍查詢/列印作業資料影本(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 17 日於臺北市區
    監理所窗口跨區申請住居地址 -  新增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訴願人對於系爭本稅及罰
    鍰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9 條準用之規定,
    系爭本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自 108  年 8  月 19 日(星期一
    )止。然訴願人遲至 108  年 8  月 21 日(星期三)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此有復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
    間。本件系爭本稅及罰鍰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
    申請復查,系爭本稅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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