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50858 號
訴願人 榮○○○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
代表人 黃○萬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民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新北交管
字第 47BA43871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
遵守下列規定:……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
業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二、卷查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 000-00 營業小客車,經本府警察局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查獲駕駛鄭鴻猷君未具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仍執業,遂開立新北
警交字第 C150292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知本府交通局,該局認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 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
108 年 10 月 2 日新北交管字第 47BA43871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訴願人,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 5 日提出申復,經該局以 108 年
10 月 15 日新北交管字第 1081889332 號函回復,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係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揆諸本府交通
局 108 年 11 月 4 日新北交管字第 1081999490 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本案
尚未開立處分書,並無行政處分,訴願人就系爭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提起訴願,顯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依首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
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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