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3030838 號
訴願人 劉○伶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新北拆拆一字第 106314018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5 巷 31 號 3 樓前側及後側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 7
月 24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經本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 103 年 7 月 3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67599 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命訴願人自行拆除,前經訴願人向該大隊協調並切結自行拆除,惟未達新
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該大隊嗣以系爭 106 年 2 月 2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6314018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將於
排定時間執行拆除,再經訴願人要求繼續自行拆除,然經該大隊於 106 年 8
月 28 日派員勘查結果,仍未達拆除標準,無法辦理結案。訴願人不服系爭拆除
時間通知單,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核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有關其違章建築,將於排定時間執行拆除
,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其
乃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3 年 7 月 3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67599 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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